原标题:高xx等与新泰市楼德镇东安门村卫生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审理查明,患者因咳嗽、咳痰伴憋喘到被告东安门村卫生室就诊,在输液过程中出现恶心、胸闷等表现,怀疑药物过敏,后医院就诊,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等,年8月2日出院。患者突发意识不清,医院,经检查诊断为急性脑干梗死,随即转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干梗死、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年9月2日出院。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2月8日患者死亡。原告对两被告的治疗行为有异议,申请鉴定两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东安门村卫生室对患者治疗过错存在过错,导致发生过敏性休克,过错参与度%。医院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急性脑干梗死),过错参与度为20%”。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诉讼中,患者去世,其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患者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0元。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80元。原告主张患者死亡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患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00元。
本院认为,由新泰市楼德镇东安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元,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60元,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80元,由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患者住院39天,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9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患者在被告医院治疗过敏性休克期间,根据医嘱单护理记载分别为特级、一级、二级,结合患者年龄偏高(72岁),认定有两人护理为宜。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请求护理费按月收入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身份证记载住址为新泰市楼德镇东安门村,应以山东省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元为标准计算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元(22天×32.60元)。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元(17天×32.60元)。原告提供的加工制作、购销合同、税收完税证明、收款发票能够证实其从事铝合金加工,原告请求其护理应按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元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被告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元(22天×.95元)。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元(17天×.95元)。患者年9月2日-年10月10日期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内,出院患者病情危重,处于昏迷状态,于年12月8日去世。××患者的病情及年龄,认定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58天×.95元+58天×32.60元)。被告东安门卫生室导致过敏性休克过错参与度为%,因治疗过敏性休克产生的损失,被告东安门卫生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东安门卫生室的医疗费由其支付,被告东安门卫生室持有医院的住院结算单,认定医疗费.60元由被告东安门卫生室支付。患者在被告医院治疗过敏性休克出院后,因突发意识不清,被送到被告医院、医院均治疗“急性脑干梗死、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在住院、出院时病情危重,处于昏迷状态。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所述“医院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未行颅脑CT检查,致对患者陈旧性脑梗死缺乏了解,以致对后期急性脑干梗死缺乏警惕及及时预防,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0%”。综上分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元(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为标准)、丧葬费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且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交通费为0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楼德镇东安门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10元,共计.10元。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医疗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25元、交通费0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鉴定费元,以上共计.05元的20%即.61元。三、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00元。
村卫生室输液导致过敏性休克鉴定全部责任的新泰市法院案例(泰安医疗纠纷律师推荐)原标题:高xx等与新泰市楼德镇东安门村卫生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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