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务人员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患儿面部畸形虽非医方诊疗造成,但医方在孕检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指出的医方未针对此情况及可能发生的后果进行详细的书面告知,确实是造成病残儿出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医院按50%的比例承担各项相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依法保障患者在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的基础上对医务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愿做出选择。医务人员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一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河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中少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二、医疗行为存在复杂性与特异性,医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仍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
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即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对于患者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医院主张。
2.医院病历记录不规范,属于履行合同未尽到约定的义务,故应当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由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案件事实情况予以酌定为.46元。
3.医院诊疗范围内的问题,由于未提交经双方一致认定的有效病历,故未经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
4.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医院住院期间死亡,但考虑到医疗行为存在复杂性与特异性,在医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仍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赖于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以病历真实性存疑为由拒绝进行鉴定,且又未能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有效病历。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医院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医院在病历记录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已经判决其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采纳了合理诉讼主张。原告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三、鉴定意见排除诊疗行为存有过错的,法院认定医疗机构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
一审法院认为
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医院诊疗行为存有的过错,医院构成侵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本案涉及的医患纠纷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针对原告不同意见,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碘过敏试验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医方实施胸外按压对高龄患者产生副损伤是否属医疗过错等问题出具了分析意见),医院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
案例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杨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四、否认病历资料真实性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存在重大分歧,不具备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基本条件。但医院提交了完整病历资料,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且无医院引起,医院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1.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医院予以损害赔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
2.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与否,判断的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是法律法规、操作规程所明确要求的,或者是作为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行为所要求的。有以下三种情形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人有关诊疗规定的,第二是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第三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上述的三种情形,因此,医院有过错。
3.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在病理学上排除了药物导致的过敏性休克,故对“死者用了何种药物、药物剂量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所用药物与死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鉴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经法院多次释明,原告均不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不予认可,医院病例资料不同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在院方推定过错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同意以院方封存的病历资料作医疗过错鉴定,视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1.双方当事人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存在重大分歧,本案不具备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基本条件。医院提交了完整病历资料,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且无医院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医院有过错。
2.院方提供的心电图报告单性别的差错,尚不足以否认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仅以死者平时身体尚好,就怀疑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从而要求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案例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宝法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
五、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过失,对患者的人身没有造成损害。未履行术前告知义务的过失行为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应当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医院治疗期间该院对其病情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及手术符合常规,措施得当。该院的治疗行为没有过失,对患者的身体健康权没有损害。但该院术前谈话时,关于截骨后会引起肢体短缩的可能性无告知记录,使对截骨可能引起的后果不知情,没有必要的心理准备,也不能在后果较明确的情况下对是否做手术进行选择,医院术前未告知截骨可能造成的后果的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正当权利有所损害,但该过失行为与患者左下肢短缩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酌情赔偿损失元为宜,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技术鉴定分析及结论,此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治疗期间对病情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及手术符合常规措施得当。医方存在的过失行为是:与患者术前谈话时关于截骨后引起肢体短缩的可能性无告知记录,但医方的此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肢体短缩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行为并未造成其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医院未履行术前告知义务的过失行为与患者肢体短缩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具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对刘宏斌承担赔偿义务。但考虑到刘宏斌在治疗期间的实际医疗费用,结合医方未履行术前告知义务的过失行为,应酌情补偿元。
二审法院认为
医院在与患者术前谈话时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致患者对术后可能引起肢体短缩这一事实无心理准备,也不能在后果较明确的情况下进行是否做手术的选择,医院对此有过失,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医院应当对自身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酌情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检察院抗诉认为
1.两份鉴定书的部分鉴定意见不一致。对()宛龙医鉴字第号鉴定书未作评判,有失公允,采信南阳医鉴()号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不当;
2.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即与患者术前谈话时关于截骨后引起肢体短缩的可能性无告知记录,理应依法判决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在未依法划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共计.70元,显属缺乏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
()宛龙医鉴字第号医院的手术与患者的伤残之间具有部分因果关系,医院因手术中存在过错行为及其与患者的伤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患者两次手术后出现的左下肢较术前短缩两厘米,是属于该手术实施后带来的必然结果,医院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造成的,两份鉴定均未予以明确。根据两份鉴定的内容,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若有过错行为是否与术后左下肢短缩两厘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在实施手术中存在过错行为并由此承担责任。但是,医院在实施手术前,未将手术后可引起肢体短缩的风险告知患者,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一审、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二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提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六、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具有风险性,不能以治疗的效果作为合同是否按约履行的判断依据。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有赖于专业机构进行判断。医院的诊疗行为属履约存在瑕疵,虽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但考虑公平原则,患者再医院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
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具有风险性,不能以治疗的效果作为合同是否按约履行的判断依据。由于诊疗活动具有专业性,在目前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对于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有赖于专业机构进行判断,原告未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进行诊疗后病情没有得到很有效的好转,致使原告又进行诊疗(碎石术),虽然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是被告的诊疗行为属履约存在瑕疵,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考虑公平原则,在此基础上,根据诉争双方的举证结果、诉辩理由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再次治疗的费用由被告予以赔偿。
案例
一审: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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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颜洁,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电子邮箱lawyer_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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