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认定:年8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喝酒后,在回来的途中,与刘某某打了起来,被围观的民工拉开。被害人刘某某回到建设指挥中心工地民工宿舍后,自认为刚才吃了亏,遂找到被告人姜某某理论,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用拳头和木凳殴打刘某某的脸部、胸部等部位。被害人刘某某倒在地上后,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害程度属轻伤害。死因为心源性休克,外伤是心源性休克的诱因。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8月19日被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于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结果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姜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铁小检点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本案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其拳打脚踢行为以及用木凳子打击被害人胸部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心源性休克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木案被告人姜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木人主观意愿,但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据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某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面部、胸部有两处钝器伤,伤害程度属轻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死因为心源性休克;本次外伤是引发心源性休克的诱因。据此足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的加害行为,诱发被害人张某某心源性休克致其死亡。假如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脸部、头部进行拳打脚踢以及用木凳子打击被害人胸部的伤害行为,诱发被害人张某某心源性休克死亡的结果也就不会发生。故被告人姜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姜某某应当对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庭综合考虑本案起因和被告人姜某某对刘某某脸部、头部拳打脚踢,用木凳子打击刘某某胸部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姜某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诱发被害人心源性休克致其死亡的原因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作出了前述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符合刑法关于罪责自负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来源丨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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